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时间:2025-02-20 10:21:12 作者: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知识产权局:      现将《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12月26日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第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证据材料的打印件等。
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
(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和查询时间,并经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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