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拟订《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
外商投资中国的大门再次拓宽。近日,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规范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商务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我们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从而明确了产业政策如何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据此,《办法》提出,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国普通合伙人。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合伙企业中,中国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待决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我国禁止外商从事的产业。值得强调的是,《办法》提出,合伙企业不得通过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转让和强制执行、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等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办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据悉,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中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外国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为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合伙人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者以这些企业转股和清算所得等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合伙人缴清出资后,合伙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外国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结束之前,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据了解,国家鼓励合伙企业从事外商投资鼓励类行业。从事外商投资鼓励类行业的合伙企业,其税收优惠政策另行制定。合伙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税收优惠政策也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从事特殊行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事该行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应参照执行;在特殊行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在该行业设立合伙企业应参照办理。
《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损害中国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我国对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有限制性规定的,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还应符合该限制性规定。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将合伙企业外国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清单和《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在合伙企业登记档案中记载,供社会公众查询。
上述商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配合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商务部起草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按照各方反馈的意见,商务部修改并形成了目前的《办法》。